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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江西省投资,促进相互间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国务院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西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台湾投资者在江西省可自由灵活地选择以下方式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
(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及租凭业务。
(四)购买省内国营、集体所有制么人企业的资产或股票、债券,或投票承包经营。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根据江西省每年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项目目录选定投资项目,也可自行提出投资项目的意向,按有关规定向江西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兴办的独资企业、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除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外,从开始 利的年度起,三年免缴企业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徵收企业所得税,在此期间,可相应减免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鼓励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下列企业和项目:
(一)“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
(二)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资金密集型的资源开发性项目和在江西省边远地区兴办的项目及国家鼓励的其它项目。
前款所列企业和项目在减免税期满后,经省税务部门批准,“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该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半徵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和上述(二)、(三)类项目,五年减半徵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入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汇出境外时,免徵汇出额所得税。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益再投资本企业或江西省内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台资企业,期限连续少于五年的,报经原审批机关和省税务部门审查核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50%;属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企业和项目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
第八条 生产性台资企业地土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3元。属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企业和项目,可自应纳土地使用费年度起,三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免徵期满后,按现行纳费标准减缴30%。
第九条 台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湾投资者在企业工作驼进自用的、数量合理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资企业在境内购买或进口的生产及自用车辆(含小轿车、旅行车)可凭购买发票或海关说明,直接向有关部门申领行车执照和版照。
第十条 台资企业为求得外汇平衡,对不属国家统一经营、不涉及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的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组织省内产品出口。
在外汇收支平衡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台资企业使用进口原材料、零配件、无器件生产的产品一部分在境内市场销售,并照章纳税或补税。
第十一条 台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所需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可由台资企业面向社会招聘,也可从境内合作者推荐的人员中选聘。各有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协调和服务工作。台资企业的境内人员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台资企业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和通讯设施,并按照当地同类型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台资企业应提前20天向当地主管部门上报下月的水、电、运输计划。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分得的利润、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准予让和继承。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凭台资企业出具的证明,并按大陆同胞的付费标准以人民币支付其在省内的食宿及交通费用。
第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可委托在境内的亲属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十六条 对引荐、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本省投资的人,凭与台资企业签订的协议,在台资企业投产或开关业后,由台资企业按以下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1)生产型台资项目,按实际所投台资数的5%计奖(人民币)。
(2)其它项目,按实际所投台资数的1%计奖(人民币)。
第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凡在江西省省辖市市区一次性实际投资20万美元,或县城(含县级市)、乡镇或边远地区一次性实际投资10万美元的,凭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由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将其在农村的亲属一人转到企业所在地城镇落户。投资超过以上基数的,每增投资10万美元,增加一名其在农村的亲属为城镇户口。
第十八条 台湾投资者人台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管理人员,可持台资和其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由省公安厅核发多次出入境证件。
第十九条 允许台胞依法在股资开发区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开发经营。各类土地的最高使用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它用地40年。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权准举办的台资企业,凡符合本规定优惠条件的,亦适用于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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